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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如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02民终1788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1-17
案件内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民终17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意,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法定代表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如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开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如意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曹艳,被上诉人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如意的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支持其本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在投保过程中,财险开封分公司擅自将保险期间起始时间设定为2015年7月4日0时,免除了自签订保险合同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0时期间的保险责任。财险开封分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期限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其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令财险开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李如意在其公司询问交强险承保情况时,李如意要求交强险按照其公司2014年商业险的承保时间同时续保,其公司根据李如意的要求按照商业险续保日期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并不存在李如意上诉称的其公司单方擅自确定保险期限的情况。本案中的保险期限是经其公司与李如意协商后确定的,其公司在保单中明确注明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该期限经李如意确认。其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与告知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内,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如意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如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如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本人11万元;由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5时许,尹学涛驾驶李如意所有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定区阳湖坪工业园中铁十六局工程指挥部出发,经永定区阳湖坪工业园屈家坊村驶往张家界市西溪坪阳光酒店方向,当日5时40分,车辆从东往西通过永定区阳湖坪工业园屈家坊集中村岔路口时,与李祥斌驾驶的从南往北行驶的湘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祥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学涛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祥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尹学涛共计赔偿李祥斌家属64万元,其中李如意支付了50万元。李如意所有的豫B×××**车于2014年6月2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2014年7月3日该车在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0时至2015年7月3日24时。交强险到期后,李如意未及时续保,2015年7月2日。该车在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7月4日0时至2016年7月3日24时。在交强险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李如意也签字对重要提示的内容予以确认。李如意在向受害人赔付后向财险开封分公司理赔,财险开封分公司对商业险应承担部分进行了理赔,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以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如意虽然于2015年7月2日在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7月4日0时至2016年7月3日24时,且李如意收到保险单后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变更,现李如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7月3日5时40分许,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李如意要求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如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如意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李如意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财险开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声明条款的签名“李如意”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原审期间,李如意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鉴定申请,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质证李如意对财险开封分公司提供的该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李如意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如意于2015年7月2日在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中显示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该份保险合同经李如意本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李如意认可该份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3日5时40分许,并未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在二审中,李如意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本人与财险开封分公司就涉案的交强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限有特殊约定,故李如意要求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如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如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徐曼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莹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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