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3民初256号
当事人:
原告:张博,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土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万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博与被告康保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康保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赵凤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8914.68元;2.被告支付我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年休假加班工资7500.8元;3.被告支付生活费381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我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并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综采区材料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工资项目为基础工资、年功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奖金、入井费、餐补和夜班费等。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安排我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8月被告开始停工并于同年12月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我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另外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安排我进行年休假,也未支付我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保矿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于2017年7月因国家去产能政策永久性关闭矿井,2017年7月16日召开第二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了《张纪井、永安井2017年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关闭退出职工安置方案》(下称《安置方案》),至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此外我公司属于煤炭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在原告的基础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在入职时已经清楚该工资计算及支付方式。原告在工作期间对于工资卡中所列工资明细及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认可我公司的工资制度并按月领取工资,从未主张过另行发放加班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博2009年11月被派遣至康保矿业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康保矿业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因国家去产能政策永久性关闭矿井,通过《安置方案》并予以公示。张博于2018年8月22日就劳动争议在康保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如下:1.要求康保矿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2017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848.56元;2.支付2013年1月-2017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77.63元;3.支付2013年1月-2017年12月年休假加班工资13206.45元;4.支付生活费3816元。康保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康劳人仲案(2018)76号(非终)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张博的申请。张博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康劳人仲案(2018)76号(非终)仲裁裁决书证实。
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张博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康保矿业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终止,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其主张。康保矿业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7年7月16日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安置方案并予以公示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并提供《安置方案》、《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职工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安置方案》决议及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安置方案决议公示照片及《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实其主张。张博对康保矿业公司的上述证据中除《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闭矿井及通过安置方案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康保矿业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或者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时间为准。张博对康保矿业公司提供的《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康保矿业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其次,即使能够作为本案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中被告的盖章日期是伪造的;另外,在该申请书中公司意见是空白的,并且也未送达给原告。
关于加班费:张博主张康保矿业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日工资=(月工资-已发放的加班费-餐补)÷21.75天,并提供2013年-2017年度的职工工资卡证明其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康保矿业公司提出该公司作为煤炭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根据工资分配方案及工资卡证实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2014年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且已经向张博发放了2013年1月-2014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矿领导实行年薪制,实行岗位工资的已经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测入职工个人工资单价当中;2015年4月-2017年7月的加班费均在职工个人工资卡中有体现,综上康保矿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博的加班费。张博在入职时是清楚上述工资发放方案的,且一直按月领取工资并未提出过异议。康保矿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闫伟航等141人2013-2017年工资卡;2.康保矿业公司各区队工资二次分配表及二次分配方案;3.综采区、机运区、通防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份工资结算表及工资单价测定表;4.张矿集团有限公司张矿字(2018)74号文件关于印发《基本工资制度调整方案》的通知;5.张矿集团康保矿业公司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六年工资分配方案;6.(2016)民申2598号民事裁定书;7.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史君等37人(2017)冀07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8.康保县人民法院关于刘会等41人的民事判决书;
张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工资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康保矿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分配方案中关于个人工资的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日工资×21.75天×考核基数计算个人工资。工资分配方案中关于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违法。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工资卡应发工资-加班费-餐补)÷21.75×双休日加班天数×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方式为:(工资卡应发工资-加班费-餐补)÷21.75×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3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每月的全部天数计算固定岗位工资违法,应当以21.75天为计算基数。二次分配表中关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张博主张2013年1月-2017年12月在康保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受年休假,其中2013年-2015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6年-2017年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但康保矿业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假,故康保矿业公司应当再支付2倍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康保矿业公司提出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且已经发放了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张博2017年工资卡中的“单项奖”即为上年的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方式为:(年度工资总额-年度加班费-年度餐补)÷12个月÷21.75天×应休年休假天数。2017年7月16日康保矿业公司已经因去产能政策永久性关闭矿井,张博未能连续工作满一年,故不应当享受年休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该时间点的确定涉及到张博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也是张博其他诉讼请求的先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康保矿业公司因国家去产能政策永久性关闭矿井,并通过《安置方案》并予以公示。张博作为劳动者于2017年9月23日向康保矿业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康保矿业公司在“公司意见”处加盖公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本院对张博主张的康保矿业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时间是康保矿业公司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据此协助张博办理相关手续,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不相同。康保矿业公司提出的通过《安置方案》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安置方案》只是其提出矿井关闭后对全矿职工的安置方法,尚需每个员工选择具体安置办法,不能视为煤矿与职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张博就康保矿业公司提供的《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提出该证据逾期提供且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均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康保矿业公司予以训诫。据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博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加班费:张博主张康保矿业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日工资=(月工资-已发放的加班费-餐补)÷21.75天。根据张博的工资卡显示,康保矿业公司已向张博支付了2015年1月份至2017年劳动合同终止这段期间部分月份的加班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支付的2013年至2014年连续两年、2015年1月份至2017年劳动合同终止这段期间其他月份的加班费,在张博的已发工资中已经发放了100%,故其计算标准应当为(应发工资-餐补)÷出勤天数×加班天数×100%;法定节假日工资应当补发200%。对张博出勤天数不满计薪天数的月份不支持加班费。据此康保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张博2013年-2017年期间的加班费合计23330.62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2017年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张博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张博的工资卡证明其2017年7月有单项奖,该单项奖与100%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及2016年张纪井带薪年休假发放明细表中的数额相符,单项奖应当认定为年休假工资,本院对康保矿业公司已向张博发放了2016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博主张的2013年-2016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康保矿业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年休假不进行跨年安排,张博应当知道康保矿业公司未为其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张博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康保矿业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康保矿业公司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
关于生活费:根据前述认定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3日解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康保矿业公司支付张博生活费至2017年9月底,故康保矿业公司无需再支付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博加班费23330.62元。
二、驳回原告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培德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志建
书记员赵尚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