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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辽0381民初10254号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22
案件内容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0254号

当事人:

原告: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TPULR68。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居委会。

负责人:张**,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

负责人:郭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鑫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辽C×××**、CN8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1年2月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为13041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4616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2021年8月6日1时05分,司机刘久帅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98KM+100M时,遇前方堵车,追尾前方由代长存驾驶的辽C×××**、辽C×××**车尾部,导致辽C×××**、辽C×××**车失控与前方张兴华驾驶的浙H×××**、浙H×××**号车尾部刮撞,造成三车受损、货物受损,代长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刘久帅负事故全部贵任,代长存和张兴华无责任。因此,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0000元,支付三者车辆辽C×××**、辽C×××**号货车施救费用8500元。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保险车辆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诉状中保险情况一致,原告应证明施救行为合理性,诉讼费我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并于2021年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为13041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4616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2021年8月6日1时05分,司机刘久帅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98KM+100M时,遇前方堵车,追尾前方由代长存驾驶的辽C×××**、辽C×××**车尾部,导致辽C×××**、辽C×××**车失控与前方张兴华驾驶的浙H×××**、浙H×××**号车尾部刮撞,造成三车受损、货物受损,代长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刘久帅负事故全部贵任,代长存和张兴华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本车施救费10000元,支付三者车辆辽C×××**、辽C×××**号货车施救费用8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发票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属于为减少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行为发生的起止地点、每公里单价以证明施救行为合理性及支付给第三方施救费相关凭证一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了三车受损,故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施救费系合理的,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用正规发票,足以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了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32元给原告海城市博汇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戚鑫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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