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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与被告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8)鄂0802民初73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31
案件内容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02民初739号

当事人:

原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毅偿还王军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16400元(20000元×2%×41个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孙毅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军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孙毅偿还王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孙毅向王军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王军向孙毅催还借款未果。

孙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孙毅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为原件,现无反证证明其不真实,载有孙毅签名并附有孙毅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孙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军借款,王军遂以现金通过他人转交向孙毅出借了20000元,孙毅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军现金贰万元。并附有孙毅签名、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出借日期以及担保人曾俊的签名。后孙毅至今未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毅向王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王军陈述以现金出借,因金额不大,以现金出借符合常理,结合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王军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孙毅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军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借款一年内还清,其曾经找孙毅联系要求还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军主张的该事实未予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王军可以催告孙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军的起诉应视为还款催告,本院酌定返还日期为开庭之日,即为2018年6月28日。故王军现起诉要求孙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军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孙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418元,被告孙毅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钟守谦

人民陪审员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刘爱琼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晨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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