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202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郑港六路交叉口东500米。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鑫,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东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欢欢。
被告:陈欢欢,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与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70000元及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为300.06元,罚息及其他费用为45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3282-0091-20203528237号,二被告以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5.0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3282-0091-20204170180号,二被告以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5.0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2018年4月8日,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内容包含:账单自助服务、结算卡、对公通存通兑、对公网络、企业网上银行等,申请签约账号为41×××86,银行扣费账号为41×××86,并于同日激活网上银行企业主管。2018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陈欢欢。2019年2月23日,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原告申请信用快贷,系统自动生成编号为410103282-0091-20203528237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为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为被告陈欢欢,贷款人(乙方)为本案原告,借款额度为61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日清偿借款,借款年利率为5.0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41×××86,资金回笼账户也为该账户,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当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当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者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还款责任,一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向借款企业和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且无需提前通知甲方……本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之后,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4月5日,采取上述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元,系统自动生成编号为410103282-0091-20204170180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其他内容与2019年2月23日快贷合同一致。
201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41×××86中发放贷款610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该账户发放贷款9000元。贷款发放初期,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均按月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在2020年1月28日后,不再按期偿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与原告网上形成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案涉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以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的网银操作申请,但被告陈欢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中也明确被告陈欢欢为共同借款人,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港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被告河南省爱丹纳实业有限公司、陈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周小洁
书记员:
书记员杨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