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6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30530308211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红春,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兆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218号综合楼1楼宾馆隔壁店面,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4083916486E。
法定代表人:陶表演。
审理经过:
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红春、江西兆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首先,虽然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购买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进行垫付交易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心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可知,被上诉人兆文公司已收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童红春垫付的消费款37800元,并且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垫付了相应金额的资金。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中的摘要为“垫000143402”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童红春的合同编号,无法认定是上诉人为童红春垫付的车款。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期间向法院说明情况,此为公司财务依据收款人备注的是被上诉人兆文公司的合同编号,且根据《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在两被上诉人交易完成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将相应的垫富宝额度划拨给商户会员兆文公司即完成相应垫付义务,商会会员需经过向上诉人申请提现后相应资金才能到达商户会员绑定的对公账户中,因此才会出现公司财务在汇款时备注为商户会员的合同号,且上诉人只有为用户垫付款项时才与被上诉人兆文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并无其他联系。该证据与垫富宝网站的交易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垫富宝网站是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上诉人只是该网站的使用者,上诉人提供的垫富宝交易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望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最后被上诉人童红春在垫富宝交易平台发起垫付交易属实,依法、依约应承担偿还垫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已完成为被上诉人童红春垫付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童红春应该向上诉人偿还垫付款,但是被上诉人童红春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兆文公司应对童红春未偿还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合法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有多起案件在一审法院,并因同样的原因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红春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本金15993.76元;2.判令童红春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878.8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8月8日,要求童红春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3判令兆文实业公司对被告童红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垫富宝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童红春、兆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童红春(乙方)签订编号为垫000273522/赣南昌市26400001《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注册成为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垫富宝网站,网址:××;轻易贷网站,网址:××;1号车网,网址:××;乒乒网,网址:××;车快快,网址:××等网站及各自的移动客户端)会员,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富宝账户,甲方授予乙方一定的垫富宝信用额度用于垫付消费款项,乙方使用垫富宝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即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交易或提供服务的另一方,乙方有义务按约定将垫付款项定期归还甲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兆文实业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承诺童红春在其公司购买车辆的行为真实,如用户未在其公司购买交易车辆并上牌照而导致垫富宝公司向用户提供了垫富宝分期账户授信,由此产生的用户对垫富宝公司基于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8700元。同日,童红春向垫富宝公司出具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1),承诺交易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同意将交易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如其不按时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使用发动机锁车等一切有利于收回的手段扣留抵押车辆。同年5月27日,垫富宝公司向兆文实业公司转账汇款361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垫富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童红春在兆文实业公司进行了商品交易及产生了实际消费及其公司垫付了消费款,但其公司诉讼主张仅有其陈述,提交的汇入兆文实业公司的汇款单只能证明汇款事实,且摘要中载明的垫000143402本案的《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编号不一致,所汇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不能证明该款系替童红春支付的垫付款。提交的欠款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极其有限,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故该证据难以认定垫富宝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垫富宝公司主张其为童红春垫付了购车款,证据不足,其要求童红春偿还垫付款本金及违约金并要求兆文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童春红、兆文实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垫富宝公司是否向童红春提供了借款?评析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其履行了38700元借款义务,但该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兆文公司、金额为36184.5元,与本案中《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确认书中记载的金额明显不符。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还款记录、电脑截图均系其自行制作,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最后,无证据证明兆文公司代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童红春购买了约定车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向童红春实际提供了借款,既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宗华
审判员万俊健
审判员曾琴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元辰
书记员万鹏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