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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远福与江宗泽姜殿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118民初848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16
案件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8481号

当事人:

原告:漆远福,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殿方,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江宗泽,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漆远福与被告姜殿方、江宗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远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殿方、江宗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远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954.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姜殿方驾驶闽C9SY**号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其驾驶的渝CZH6**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辆车受损;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医疗费等多项损失;姜殿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

被告姜殿方未作答辩。

被告江宗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19时25分,姜殿方驾驶闽C9SY**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毛家坡大桥路段时,与漆远福驾驶的渝CZH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漆远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姜殿方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漆远福无责任。

漆远福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其住院共17天,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患肢提拉重物,不适急诊就医等。医疗费共计30660.29元由漆远福支付。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漆远福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漆远福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漆远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

漆远福自2009年1月起一直从事机械加工个体经营,并从2014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卧龙凼社区桓大金和茗居5幢17-3号。漆远福之母何光会生于1926年11月14日,每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120元,生育的子女目前只有四人。经庭审核定,漆远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1997.63元(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176元/365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09天),残疾赔偿金56712.50元(27239元/年×20年×10%+何光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4.5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1199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999元),共计117769.42元。

闽C9SY**号摩托车属江宗泽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姜殿方借用该车中发生了此次事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闽C9SY**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4909.1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1997.63元+残疾赔偿金567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199元),但由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为此,闽C9SY**号摩托车所有人江宗泽作为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姜殿方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32860.29元(117769.42元-84909.13元),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应由闽C9SY**号摩托车使用人姜殿方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姜殿方、江宗泽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姜殿方赔偿原告漆远福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4909.13元,并由被告江宗泽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姜殿方赔偿原告漆远福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共计32860.29元;

三、驳回原告漆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姜殿方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1245元,由被告姜殿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漆远福1245元,并向本院缴付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晓华

人民陪审员周祖英

人民陪审员曾佑洪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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