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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范进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4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06
案件内容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4号

当事人: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莱路香格里花园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征,系公司职员。

被告范进宁。

审理经过: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范进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清风隽府19幢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4.56㎡,该房产于2012年2月实际交付给被告。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金华市通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清风隽府的物业服务资格,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5日,原告与金华市通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双方签订的《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约定8层电梯住宅的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缴纳;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地下室车位每月每个30元;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等等。被告按期缴纳了2013年3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和车库服务费,但2013年3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和车库服务费一直未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8925元及滞纳金10930.5元,合计1985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2016年2月,原告主动缴纳了物业服务费57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物业费3150元及滞纳金10930.5元。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3150元及滞纳金10930.5元,共计140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及《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待证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置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

2、挂号信回执4张、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已就相关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3、清风隽府19幢2单元702室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清单1份,待证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数额的事实。

被告范进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范进宁购买了清风隽府19幢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4.56㎡,该房产于2012年2月实际交付,但被告未实际入住。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金华市通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清风隽府的物业服务资格,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5日,原告与金华市通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双方签订的《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8层电梯住宅的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缴纳;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地下室车位每月每个30元;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等等。被告按期缴纳了2013年3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和车库服务费,但2013年3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和车库服务费一直未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8925元及滞纳金10930.5元,合计1985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2016年2月,原告主动缴纳了物业服务费57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物业费3150元及滞纳金10930.5元。至今,被告尚欠物业费3150元,滞纳金10930.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原告与金华市通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清风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开庭前主动缴纳了物业费577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物业费3150元及滞纳金10930.5元,该诉请合法,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范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进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物业费3150元及滞纳金1093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进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卢庆兰

书记员:

代书记员范益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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