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2民初2456号
当事人:
原告:彭保红,女。
被告:彭治新,男。
审理经过:
原告彭保红与被告彭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治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7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治新于2012年6月18日,因开店资金短缺向我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2分利息,被告当时承诺原告,如果原告需要资金时可立即偿还,2013年原告急需用钱时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电话无法接通,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彭治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保红与被告彭治新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彭治新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彭保红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保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彭治新20**.6.18”。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原告急需用钱时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还款,一直没有兑现,后经原告彭保红多次催收,被告彭治新于2014年偿还原告彭保红借款3000元,后被告彭治新均未偿还借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治新向原告彭保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书面凭证。经原告彭保红多次催收,被告彭治新偿还原告借款本3000元,剩余本金67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彭保红与被告彭治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被告彭治新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彭保红要求被告彭治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治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保红借款本金67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彭治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王衡陵
人民陪审员唐艳明
书记员:
书记员严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