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0刑更18号
当事人:
罪犯边某某。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杨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于2016年5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边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4月27日10时许,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至本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XXX室例行上门巡查时,发现边某某形迹可疑。后经尿检,边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同日,边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5日,边某某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边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6年4月27日在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至其住处本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XXX室例行上门巡查时,被发现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询问,边某某即承认其吸食过毒品的事实。经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月5日,决定对边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边某某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司法奖惩)讨论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杨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边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边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徐力勤
书记员:
书记员赵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