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4民初70号
当事人:
原告:苏日娜,女,1963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施宪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靠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新中海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敬芝,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日娜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新中海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宝金霞、人民陪审员阿力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宪章,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敬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947.09元(医疗费58,566.01元、住宿费1998元、交通费8919元、气床费350元、高间费11,680元、陪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4,400元、护理费18,150.40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误工费20,872.96元、50,707.68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总额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后剩余201,947.0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绞肉干的相关工作,2015年12月22日,因原来操作自动真空包装机的工人不来上班,被告的车间主任安排原告来操作机器。在22日10时许,原告的右手被机器压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因严重转外地医院,在当天22时许,到哈尔滨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外科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神经血管断裂,屈伸肌腱损伤的病症,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2016年1月20日,原告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外科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骨折术后感染的病症,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门诊换药,原告于2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2月26日,原告又到哈尔滨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7日出院,住院51天,经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不完离断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换药、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功能锻炼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出车拉着原告到哈尔滨市医院及时就诊,并及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入院之日起被告一直积极配合为原告找到了最好的医院从事诊疗行为。但事故的发生是与原告的不规范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当日有人说,原告一边操作一边看手机才导致右手接触机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高间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共计11万元,被告不应再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即使被告赔偿,法院应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被告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病历、诊断书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实原告因伤于2015年12月22日在93199部队医院住院,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医嘱建议陪护1人等病情内容。
二、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15天。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病历、出院证明书及诊断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93199部队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住院33天,其中住院时间处有改动,故不认可住院51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住院病历中注明原告实际住院33天,被告故对住院51天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出院证明书及诊断书中均注明了出院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该改动处有93199医院的诊断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票据34份,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56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五、收据3份,证实原告及其陪护共三人在哈尔滨市住宿,产生住宿费12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哈尔滨市的医院已经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外地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8919元,包括飞机票、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票据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病症不属于紧急病情,不需要乘坐飞机,原告未说明乘坐火车及出租车的原因等,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去哈尔滨市治疗伤病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产生交通费40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采信。
七、床垫销售单据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气床垫。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疾病不需要气床垫。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气床垫系原告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八、收据2份,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了高间费用11,68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期间第一次住高间的费用计3685元,对第二次住高间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高间的费用,即3685元,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高间费用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笔费用不是必要、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3685元的收据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采信。
九、微信录音资料1份,证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住高间,包括第二次住高间的费用,录音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13时43分。经质证,被告认可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叙述,但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必须住高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微信录音资料中被告的负责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入住高间(第二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十、照片3份,证实在机器的标明中没有警示标志。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是案发当时的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只有照片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十一、鉴定意见书及介绍信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原告为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单方从事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已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仍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2份,证实原告操作机器有过错,因该机器上有显示,禁止用手向里递送塑料膜。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的机器不一定就是当时原告所用的机器,且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培训。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只有照片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日娜是被告公司所雇佣的职工,从事卷肉干的相关工作。2015年12月22日,因操作自动真空包装机的工人未上岗,被告的工长要求原告从事操作自动真空包装机,因塑料膜掉落,原告用手将塑料膜送往正在运转的机器里时不慎将右手的手指碾伤。当时原告由被告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于当晚19时许,转院至哈尔滨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医院(以下简称9319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指食、中、环指不完离断伤,右手指食、中、环指指骨骨折、神经管断裂、屈伸肌腱损伤等病症,行再植术后等治疗,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2016年1月20日,原告因右手食、中、环指断肢再植术后感染入当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2日入93199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1天,进行右手食、中、环指不全离断术后清创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原告共产生治疗费58,566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产生单间费用3685元(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右手指食、中、环不全离断伤后,右手2、3、4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原告因肢体损伤双手功能障碍仍评定九级伤残,所产生的鉴定费已由被告自愿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苏日娜受雇于被告食品公司从事卷肉干等相关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将塑料膜送往真空包装机时不慎将右手的手指碾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即侵害人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虽未给予原告相关的安全培训,且原告本不是操作该机器的工人,但原告仍负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判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566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88天(第一次93199医院21天+第二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16天+第三次93199医院5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3、原告住院88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982.72元(88天×113.44元)。原告主张其在哈尔滨市93199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应当另行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3、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受伤,2016年6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虽庭审中被告不服重新申请鉴定,但仍为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即原告的第一次司法鉴定的前一日,计184天,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20,872.96元(184天×113.44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重新申请伤残评定,应以该鉴定日期为准来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的第一次伤残等级评定的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原告仍为九级伤残,与第一次评定结论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8919元,因原告未能具体说明产生的原因,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案件事实,其中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产生交通费40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2,376元(30,594元×20年×20%),该计算方式及适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提出重新申请原告伤残程度评定时,应当引用"人体损伤程度分级"的标准,不应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的抗辩主张,因原告起诉前已委托了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右手指食、中、环不全离断伤后,右手2、3、4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引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该规定在当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维护。6、原告主张的高间费用,因被告认可原告发生的单间费用3685元,故本院予以维护。其余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7、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9、关于原告主张的床垫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其他医嘱证明确实需要该物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应从赔偿款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新中海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日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单间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534.41元(﹤58,566元+9982.72元+20,872.96元+4000元+122,376元+3685元﹥×90%+5000元-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979元,被告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德顺
代理审判员宝金霞
人民陪审员阿力玛
书记员:
书记员多俊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