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998号
当事人:
罪犯刘国磊,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35.4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国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刘国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磊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28日因违反生活规范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款人民币90035.45元未执行。该犯2013年1月以来只收汇款、顾送款人民币800元,开支小。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国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功庆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钟素雅
书记员:
书记员华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