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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凌强、陈凤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0981民初24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08
案件内容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81民初242号

当事人: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

地址:高州市潭头镇(207国道旁)。

负责人:白铨,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该社副主任,住高州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该社信贷员,住高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凌强,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41X,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陈凤坤,女,公民身份证号码×××5429,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潭头信用社)诉被告凌强、陈凤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强、陈凤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凌强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32900元,约定月利率5.775‰,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32900元及利息93215.13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凌强与被告陈凤坤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凌强、陈凤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29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凌强、陈凤坤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强与陈凤坤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强于2007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凌强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329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77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同日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凌强,凌强立下《借款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到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9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上述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催收贷款通知书》、《计息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潭头信用社与凌强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凌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照凌强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借款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期限内的计息天数为1825天,与实际不符,被告借款期限内(从借款日2007年7月11日起算,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的计息天数应为1817天,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132900元×(5.775‰÷30)(日利率)×1817天=46484.77元,对原告所请求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900元、利息46484.77元、逾期利息46525.7元。上述债务是被告凌强与陈凤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凌强、陈凤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凌强、陈凤坤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强、陈凤坤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凌强、陈凤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29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

二、限被告凌强、陈凤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93010.47元(含逾期利息)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强、陈凤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春泉

人民陪审员廖广宁

人民陪审员杨英姿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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