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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祖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陕0921民初985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31
案件内容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1民初985号

当事人:

原告谢祖亮,男。

委托代理人谢传平,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负责人戴乐杨,系汉阴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林,男,系该公司理赔分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祖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保险金18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谢祖亮在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4月15日,原告谢祖亮驾驶陕GB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沿210国道往西乡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50分许行至210国道1216KM+100M处(石泉县曾溪镇四新村二组),适遇李军驾驶的陕F2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乡县沿210国道往石泉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谢祖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祖亮、李军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47850.02元。2018年4月2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祖亮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伴中度智力减退、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右侧肢体轻瘫,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七级、八级。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516063.25元,谢祖亮自行承担404363.25元,此案经安康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谢祖亮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时尚在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原告意外残疾赔偿金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费用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保险合同事实均无异议,因按照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诉请,超过保险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不予理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谢祖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5000元,适用条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000元,适用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时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2017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谢祖亮驾驶陕GB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沿210国道往西乡县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1216KM+100M处(石泉县曾溪镇四新村二组),适遇李军驾驶的陕F2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乡县沿210国道往石泉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祖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祖亮、李军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石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47850.02元。2018年4月2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祖亮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伴中度智力减退、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右侧肢体轻瘫,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七级、八级。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516063.25元,谢祖亮自行承担404363.25元,此案经安康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祖亮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赔偿其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被保险人对自身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行为发生时,能有保障,而进行投保以规避风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谢祖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在此保险期间投保人谢祖亮驾驶陕GB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沿210国道往西乡县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1216KM+100M处(石泉县曾溪镇四新村二组),适遇李军驾驶的陕F2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乡县沿210国道往石泉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祖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谢祖亮自身应承担404363.25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谢祖亮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承担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元的责任,符合原告谢祖亮投保行为的目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当依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元的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驳“因原告请求赔偿诉请,已超过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保险诉讼时效期间理赔”意见,因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时,保险公司对此规定未向原告谢祖亮尽告知、提示义务,故不能此借免除其承担保险理赔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元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祖亮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

书记员刘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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