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宋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的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石大执字第73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10-28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大执字第73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
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阳,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张波,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宋朝阳,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波、宋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波履行6000元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经查询房管、车管、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张波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有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我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朝阳无车辆信息,存款7200元已被扣划至我院账户并冻结使用频繁账户一个,在大武口区有房屋两栋,均被另案查封,我院已轮候查封,除此之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谈话,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平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平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31982元,已执行13200元,未执行部分31878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岳勇
书记员:
书记员柳永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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