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701号
当事人:
原告:迪爱生(沈阳)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物流城G25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马祖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富荣彩印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后桑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明海,男,1969年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迪爱生(沈阳)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爱生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富荣彩印厂(以下简称“富荣彩印厂”)、刘明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雷、刘明海作为被告及被告富荣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爱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富荣彩印厂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501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14.6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刘明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7003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系供货合同关系,由天麒公司向被告供应油墨等货物,在长期供货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天麒公司货款情况。2020年4月30日,原告、被告及天麒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天麒公司货款25014.6元,同时约定,天麒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荣彩印厂辩称,彩印厂原来用的是天麒公司的油墨,后来天麒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欠的是最后一笔油墨款,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让他们把油墨拿回去,他们没拿,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我要退货。
被告刘明海辩称,沈阳富荣彩印厂是我个人独资企业,现在企业事实上不存在了,去年10月份已经拆迁完毕,不生产了,等拆迁赔偿完毕才能去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认可公章是其公司的,名字非其本人签字;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天麒公司与被告系供货合同关系,由天麒公司向被告富荣彩印厂提供油墨,富荣彩印厂尚有一笔油墨款未结。2020年4月30日原告迪爱生公司、被告富荣彩印厂与天麒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天麒公司将其所有的对被告富荣彩印厂的25014.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迪爱生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签字加盖了公章,现原告认为被告富荣彩印厂未履行给付承诺,故诉至法院。
另天麒公司已于2021年1月份办理注销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迪爱生公司与被告富荣彩印厂、案外人天麒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迪爱生公司依约取得了对被告富荣彩印厂的债权,据此与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富荣彩印厂未能依约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向原告履行给付拖欠货款25014.6元的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迪爱生公司要求其履行给付25014.6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富荣彩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刘明海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富荣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迪爱生(沈阳)油墨有限公司货款2501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迪爱生(沈阳)油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沈阳富荣彩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金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振振
书记员袁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