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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莲、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01民终17175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2-04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71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莲,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商**。

法定代表人:冯林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清莲与被上诉人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被上诉人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清莲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令解除合同显失公平,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装修后已经实际入住逾7年,并支付购房款232336元,偿还了10余期按揭贷款,多支付的购房款已达到购房款的一半有余,购房时,房屋总价仅771336元,现在总价达250余万,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显失公平。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涉及多笔债务纠纷,涉案房屋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已被法院查封,进入执行程序,正在评估拍卖,上诉人保证配合法院执行拍卖,通过司法途径将房产变卖,偿还被上诉人代偿的费用及其他债务,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无异于釜底抽薪,被上诉人以原合同价款获得目前价值更高的房产,攫取了170余万的不公平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二、应当追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当事人。三、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房屋,与《担保法》相违背,被上诉人仅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607818),协助办理注销预告登记及房屋备案合同;2.判令被告王清莲将位于郑州市××区××大道东、××路南4幢1单元9层东2号三室二厅的房屋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713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清莲书面答辩称,1.其所购商品房系住宅,土地使用期限长达70年,其收房后实际入住至今,其愿意尽力偿还代偿款并正常还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现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房屋,对其损失较大;2.其已支付购房款232336元,并按期偿还了10余期按揭贷款,所支付的购房款已达到购房款的一半有余,购房时,房屋总价格仅为771336元,现该房产市场价值达到200余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显失公平;3.涉案房屋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现已经被金水区法院等其他法院多轮查封,其愿意通过司法途径将该房产变现,用以偿还原告所代偿的费用和偿还其他债务。因此,请求法院考虑本案所涉房产的价格价值、装修使用、已付房款比例、欠付贷款金额及被告的还款意愿等情况,以及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东瑞公司(出卖人)与王清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购买的商品房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东航海路南4幢1单元9层东2号房;2.房屋总价款771336元,其中首付款232336元,剩余房款539000元由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如因××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时,自出卖人代××向贷款银行偿还所有贷款本期之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应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可从××已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4.合同签订后,如因××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应支付总房款百分之拾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同日,尚春生作为王清莲配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其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6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王清莲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东瑞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该银行向王清莲提供539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分段计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东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王清莲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清莲自愿以其购买的管城××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4号楼1单元9层东2号房屋(合同编号:10607818)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上述抵押担保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

2010年7月5日,该银行向王清莲发放贷款539000元,后因王清莲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东瑞公司代王清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截止2017年9月4日,王清莲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65451.01元及利息、罚息2108.95元。2018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王清莲、尚春生、东瑞公司为被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1.王清莲、尚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65451.01元及利息2108.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367559.96元;2.银行有权就王清莲抵押至银行名下位于管城××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4号楼1单元9层东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东瑞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一、王清莲、尚春生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65451.0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2108.95元;2017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如王清莲、尚春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王清莲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4号楼1单元9层东2号(合同编号:10607818)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东瑞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清莲、尚春生追偿;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王清莲、尚春生、东瑞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8年5月18日生效。

东瑞公司称截止2018年9月20日,其公司已代王清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98195.96元,贷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该院提交银行扣款凭证27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起诉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598195.96元,现被告欠付该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已经结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被告协助办理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位于郑州市××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4号楼1单元9层东2号房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总房款的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违约金为38566.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莲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566.8元;

三、被告王清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预告登记号:1009036435)及编号为106078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四、被告王清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4号楼1单元9层东2号房屋退还给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计1014元,由被告王清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年银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2012年10月还向浦发银行还款,并非被上诉人所称2012年6月份上诉人停止还贷。

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被上诉人作为按揭贷款的保证人是从2012年6月就被扣款的,共计偿还598195.96元。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还款总数额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为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已经代上诉人还清了银行贷款,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房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上诉人王清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相峰

审判员李庆伟

审判员姚振勇

书记员:

法官助理靳姗姗

书记员王亚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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