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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琪与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靖民二初字第41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8-21
案件内容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410号

当事人:

原告:王竹琪,男,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于桂媛,女,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竹琪诉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竹琪及委托代理人于桂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靖宇县五道街搞开发,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王竹琪被征收房屋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位于五道街附近的房屋和车库用于开发,被告在靖宇县五道街和水厂交汇处、水厂东路西侧面临五道街位置为原告置换门市房。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双倍支付租金。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也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屋租金4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责任在于靖宇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房屋征收部门,经济赔偿也应该由靖宇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财产共有人于桂媛与被告签订《王竹琪被征收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位于靖宇县靖宇镇五道街与水厂东路交汇处修理厂,偿还原告位于五道街与水厂东路交汇处,水厂东路西侧面临五道街(规划图27#一、二楼东)门市、五道街与水厂东路交汇处的水厂东路西侧(规划图24#楼至27楼东之间)门市及五道街一楼门市。上述房屋于2013年10月30前交付。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房屋租金12万元/年,如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双倍租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上述房屋未能建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王竹琪被征收安置协议》、王竹琪房屋回迁位置图、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腾迁房屋,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被告未能交付安置房屋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安置房屋,应承担原房屋租赁费双倍赔偿的责任。被告未交付安置房屋的日期至起诉之日为18个月,安置房屋租金为18万元,双倍赔偿金应为3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房屋租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竹琪安置房屋租金36万元。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邵栋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雪

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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