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25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润虎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军,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潮,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沃房地产)、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润虎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虎园)、刘玉军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被上诉人王迎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迎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共同偿还王迎潮借款56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300万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00万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承担。事实及理由: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向王迎潮借款600万元,各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借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第3项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拾贰万元整)20%计算。从放款之日开始计算,甲方按月结息提前三日给乙方,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本息,违约金按每天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王迎潮向刘玉军及刘玉军指定的人交付借款56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未能如约还款,故提起诉讼。
洪沃房地产在原审时辩称:一、合作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王迎潮与洪沃房地产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8月15日,王迎潮与洪沃房地产签订《合作借款协议》,约定洪沃房地产向王迎潮借款600万元。王迎潮要求以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东北虎园产权做抵押、二道白河阳光小区4号楼唐风印象酒店整幢楼面积6400平方米产权、经营权做抵押(合同第1条),明确在上述财产办理完抵押过户后将款放给洪沃房地产(合同第三条第3项)。迄今为止,上述财产没有办理抵押过户登记,王迎潮亦没有将借款出借给洪沃房地产,合作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王迎潮与洪沃房地产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合作借款协议上列明的借款抵押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合作借款协议上列明的甲方、乙方身份及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属于抵押合同,但借款抵押人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合作借款协议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合作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王迎潮的诉讼请求。
东润虎园在原审时辩称:王迎潮依据合作借款协议向东润虎园主张债权,但东润虎园不是该协议列明的合同相对人,亦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更没收到王迎潮出借的款项,故王迎潮起诉东润虎园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迎潮的诉讼请求。
刘玉军在原审时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明确,根据合作借款协议列明的合同相对人甲方、乙方可知,刘玉军为借款抵押人,不是本次审理的5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人。因借款抵押人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刘玉军没有向王迎潮偿还借款的义务。刘玉军与王迎潮之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8月14日的银行明细只能证明刘玉军与王迎潮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该笔债务属于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合作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发生在王迎潮给刘玉军打款之后,足以证明刘玉军与王迎潮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次的借款纠纷与刘玉军无关。综上,王迎潮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王迎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日,案外人长春市凯杰爱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陈某(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负责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授权陈某在上述工程中全权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组织并实施现场施工、接收工程款、协助并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在履行前述合同中帮助洪沃房地产联系借款并协助该公司及刘玉军接收上述借款。”二、2016年8月4日,洪沃房地产(甲方)与爱家公司(乙方)签订《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二道白河阳光小区4号楼唐风印象酒店)整体外立面装修施工和一楼大堂、正门、三楼、四楼、五楼的整体装修改造;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先期乙方垫资100万元装修款,100万元垫资款用完后或自乙方入场之日起30日后,由甲方自筹资金分次(给付时间2016年9月9日前给乙方拨二次工程款壹佰万元整,……)交给乙方进行装修。因乙方帮助甲方联系借款600万元,甲方同意出资100万作为乙方的垫付资金,乙方垫付的装修款项包括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他任何费用都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爱家公司即进场开始施工。三、2016年8月13日,洪沃房地产(甲方)与爱家公司(乙方)签订《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收到王迎潮600万借款后,付给乙方前期施工款130万元(之前合同约定为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增加30万元)作为乙方的装修款。”四、2016年8月15日,王迎潮与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签订《合作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方为长白山虎园和唐风酒店公司及刘玉军,乙方为东润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2%;乙方分三次打款给甲方:第一次陆拾万元、第二次叁佰万元、第三次贰佰肆拾万元;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违约金按每天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甲方不能偿还本息,可用抵押物抵偿,抵偿不足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分别加盖印章、刘玉军在甲方处签名,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王迎潮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刘玉军指定转款账户账号×××。同日,刘玉军为王迎潮出具收到600万元的收条一份。五、王迎潮于2016年8月14日向刘玉军指定账户转款60万元,同日刘玉军向陈某账户转款30万元;王迎潮于2016年8月22日向陈某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陈某向刘玉军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王迎潮于2016年8月24日向陈某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陈某向刘玉军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六、2017年11月9日,爱家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洪沃房地产及刘玉军实际控制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唐风印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二道白河阳光小区4号楼装修。因我公司帮助联系借款600万元,故在《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洪沃房地产及刘玉军同意出资100万元作为我公司的垫付资金。后洪沃房地产与我公司签订《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又约定付给我公司前期施工款130万元(之前合同约定为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增加30万元)作为我公司的装修款。我公司联系的借款通过我公司具体经办人陈某向刘玉军个人账户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陈某将代收王迎潮的借款500万元,向刘玉军个人账户支付400万元,其余100万元刘玉军同意依据《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留给我公司作为前期装修款,我公司已将该款项用于二道白河阳光小区4号楼装修。”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人系长春市凯杰爱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二道白河阳光小区4号楼装修工程。因我公司为刘玉军联系借款,故我公司委托我代为向刘玉军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具体支付方式为由我代收王迎潮支付的借款500万元,公司告诉我刘玉军同意依据《唐风印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留下100万元作为给我公司的前期装修款,我就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刘玉军个人账户支付400万元。该100万元我按公司的要求用于二道白河阳光小区4号楼装修工程。”七、2016年8月29日,刘玉军、东润虎园为王迎潮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玉军欠王迎潮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特此保证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承诺书与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东润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设立,刘玉军为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借款协议、银行转款明细、收条、还款承诺书、说明、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洪沃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王迎潮与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刘玉军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以下认定:一、本案王迎潮、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均适格,民事责任主体明确,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东润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设立,2016年8月13日洪沃房地产与爱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明借款600万的对象为王迎潮,结合本案借款均由王迎潮个人账户转出的事实,应当认定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王迎潮个人;其次,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借款抵押人为“长白山虎园和唐风酒店公司及刘玉军”,结合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洪沃房地产的印章、东润虎园的印章、刘玉军在甲方处的签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的甲方为三被告;再次,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分别的债务人与抵押人的身份,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有约定,且协议约定甲方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抵押物不足抵偿债务时,乙方王迎潮有权向甲方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追偿,刘玉军当庭陈述借款用于公司及个人使用,故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均为《合作借款协议》的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关于诉讼主体不明确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首先,8月14日王迎潮向刘玉军转款60万元,双方于8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刘玉军出具的收条,均系对该60万元为借款的确认,且符合约定付款方式,故应当认定该60万元是协议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刘玉军关于该笔款项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与借款无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王迎潮于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分别通过陈某账户向刘玉军指定账户转款300万、100万元,有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收条、还款承诺书、说明、陈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应当认定此400万元为刘玉军从王迎潮处的借款;再次,关于爱家公司留下的100万元性质,亦应认定为刘玉军从王迎潮处的借款:第一,依据洪沃公司(甲方)与爱家公司(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王迎潮借款、甲方同意在收到王迎潮600万元后给付乙方前期施工款130万元;第二、刘玉军将王迎潮汇款60万元中的30万元转给陈某作为工程预付款,尚余100万元预付款未支付;第三,陈某系爱家公司被委托人,王迎潮转款给陈某,陈某代爱家公司留下100万元、将余款汇给刘玉军,是履行补充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向王迎潮借款、……给付乙方前期施工款130万元”的约定;第四、其后刘玉军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应认定系对前述借款交付行为及以借款直接支付预付工程款的确认。故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刘玉军向王迎潮的借款。综上,关于王迎潮与刘玉军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60万元(60万+300万+100万+100万)。刘玉军关于案涉款项系其与陈某之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利息,虽王迎潮与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约定违约金为约定利息的三倍,但依据相关规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不能超过月息2%即年息24%,因此,王迎潮提出的按月利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年息24%并自实际借款之日起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润虎园有限公司、刘玉军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迎潮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300万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200万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迎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润虎园有限公司、刘玉军负担。
宣判后,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玉军、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迎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迎潮承担。上诉理由:一、洪沃房地产和东润虎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作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洪沃房地产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8月15日的《合作借款合同》一式二份,洪沃房地产与王迎潮各持一份,洪沃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合作借款合同》上没有加盖上诉人东润虎园的公章,王迎潮持有的《合作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东润虎园的公章经原审庭审调查证明是王迎潮后期自行加盖的,其行为没有得到东润虎园的认可,对东润虎园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东润虎园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认定爱家公司留下的100万元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是错误的。洪沃房地产与爱家公司系装修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先期乙方垫资100万元装修款,100万元垫资款用完后或自乙方入场之日起30日后,由甲方自筹资金交给乙方进行装修”。故爱家公司负有垫资的义务,且其没有关于洪沃房地产对其处分借款的授权,故爱家公司在帮助联系到借款后,应当将借款全部交付给洪沃房地产,若该100万元属于借款的一部分,那么爱家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应对这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三、陈某向刘玉军账户转入400万元属于两者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016年8月22日、24日,陈某分别向刘玉军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该400万元系陈某与刘玉军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刘玉军因向陈某借款,将虎园公司40%的股权直接变更至陈某名下作为抵押担保,陈某因此成为东润虎园的股东。四、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原告个人”证据不足。王迎潮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转款凭证证明其向刘玉军、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提供的借款,其中2014年8月14日60万元的汇款发生在2016年8月15日《合作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不能证明系《合作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的一部分。王迎潮提供了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24日向陈某个人账户分别汇入了300万元、200万元,因该两笔款项与洪沃房地产、刘玉军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是对洪沃房地产、刘玉军的借款。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王迎潮没有向洪沃房地产、刘玉军提供借款,《合作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刘玉军、洪沃房地产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王迎潮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迎潮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也就是合同的甲方为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且合同尾部有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的签字和盖章,事后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结合王迎潮一审提交的转款凭据,能够证实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刘玉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东润虎园、刘玉军表示东润虎园与长白山环球虎园在事实上是一种承继关系,东润虎园前身是长白山环球虎园。此外,刘玉军自认2016年8月29日刘玉军与王迎潮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刘玉军”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同时,二审庭审中,刘玉军表示虽然其持有的《合作借款协议》中没有东润虎园的公章,但其持有的《合作借款协议》内容与王迎潮持有的合作借款协议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借款协议》的甲方依据协议约定负有按期还款、抵押担保义务,且上诉人刘玉军、洪沃房地产在协议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6年8月29日,上诉人刘玉军、东润虎园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偿还《合作借款协议》所涉借款。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刘玉军、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先后向上诉人王迎潮作出借款、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三被上诉人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上诉人刘玉军主张,其持有的《合作借款协议》没有加盖东润虎园公章,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合作借款协议》加盖了东润虎园公章且系被上诉人自行所为,故《合作借款协议》对东润虎园没有约束力,东润虎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作借款协议》所加盖的东润虎园公章系被上诉人自行所为,而且,公司公章具有确认、证明公司外部意思表示行为的法定效力,两份《合作借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均系对同一合同标的即本案案涉借款所作出的约定,约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效力上的差异,故两份《合作借款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东润虎园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刘玉军承认案涉借款由其个人和公司使用,其在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将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陆佰万元整,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被上诉人王迎潮此前的实际出借款项为5600000元,属于《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范围,应认定上诉人刘玉军及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对被上诉人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情况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刘玉军及洪沃房地产、东润虎园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刘玉军主张其自案外人陈某处收到的3000000元转款系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不属于本案借款,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润虎园有限公司、刘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尹彦久
代理审判员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梁明
书记员:
书记员陈佳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