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12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金石村马家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75773G。
法定代表人:马理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581999。
法定代表人:朱茹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浙江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297M。
主要负责人:陆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工伤待遇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大元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追偿金差额部分61557.96元,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大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得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同样没有涉及不得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更明确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在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支持四维公司的诉请。
大元公司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理明在乘坐大元公司的公交车时,在车内被乘客沈立新碰撞致右膝受伤所致。为此,马理明已经以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大元公司,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大元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故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理明与大元公司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四维公司向大元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追偿金于法无据。且马理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四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只能依法向造成马理明工伤的第三人,也即实际侵权人沈立新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驳回四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本次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也不是第三人,而且本案属于工伤待遇追偿纠纷,并非交通事故案件,所以上诉人对人保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
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元公司赔偿追偿金79429.63元,由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元公司和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理明,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系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3日,马理明乘坐大元公司经营的2路公交车时,在车内被其他乘客碰撞致右膝受伤。经医院诊断,马理明为右膝半月板损伤。2016年9月26日,马理明依据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元公司赔偿医疗费3468.83元、交通费4元、误工费36733.4元、继续治疗手术费20000元、欺诈赔款500元,共计60706.23元。2017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481民初6142号判决,判令大元公司赔偿马理明损失3126.94元(医疗费3122.94元、交通费4元),并驳回了马理明的其余诉讼请求。马理明和大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2017年6月5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四维公司关于马理明工伤认定的申请。2017年8月14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7)0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理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4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嘉劳鉴结字4(2017)89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马理明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2017年11月8日,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马理明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11月10日,四维公司就马理明工伤待遇问题召开股东会,决定给予马理明一次性工伤待遇79429.63元(包括工伤医疗补助费9344.66元、伤残就业补助费9344.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06.31元、六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8034元),并向马理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待四维公司具有支付能力时支付。
2017年12月22日,四维公司为本案追偿争议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2017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以该诉讼与(2016)浙0481民初第6142号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7)浙0481民初9770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四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19日,嘉兴中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浙0481民初977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另查,四维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马理明、马全、夏柏森,马理明为公司的大股东。马理明乘坐的海宁市2路公交车,由大元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经向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查询,马理明在海宁市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也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理明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二是在马理明已向大元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情况下,四维公司能否在承担工伤责任后再行向大元公司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理明虽系公司大股东且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述规定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再者,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故应当认定马理明构成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责任与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体系,在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应按照合同法或侵权法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应按照工伤规定给予受伤职工工伤待遇,且受伤职工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或用人单位的任何一方先行主张。基于损失填补和公平原则,在受伤职工先行向第三人主张且获得的赔偿不足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其工伤待遇;在受伤职工先行向用人单位主张并获得赔偿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定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规定,职工因第三人造成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第三人赔偿,其工伤待遇应相应扣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五项费用。换言之,如职工先行主张工伤赔偿,则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时仅限于上述五项费用的相应责任范围。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工伤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主张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对浙政发[2009]50号通知所作规定进行了调整。虽然该条例就追偿问题的条文表述为“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似乎可以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了工伤待遇,不论第三人的责任大小,均可全额向第三人追偿。但这样的解读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因第三人对受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范围由违约事实、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在人体受伤致残情形下,确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也与工伤不同,故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应以第三人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为限,否则必然导致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责任向第三人转嫁,导致第三人责任的不当扩大,对第三人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马理明在主张工伤待遇之前,已先行向大元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其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请求已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虽该判决尚在二审审理中,但大元公司对马理明所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数额可以在二审终审后确定。除此之外,无论依据浙政发[2009]50号通知,还是《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存在四维公司承担了理应由大元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或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四维公司向大元公司追偿的问题。故在大元公司对马理明应承担的责任通过诉讼程序已经可以确定的情形下,四维公司依据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向被告大元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注意到马理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丧失劳动能力十级的工伤,但在其与大元公司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按照相应的人体伤残评定标准提起伤残鉴定,也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理明表示治疗尚未结束,故不提起伤残鉴定。因此,基于该事实可能存在的赔偿问题,可以就因违约或侵权造成的伤残事实确定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至于四维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四维公司既不是旅客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非公交车的乘客(责任保险合同之第三人),故对人保公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应予一并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维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海宁市社保参保增减变更情况表以及海宁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已退回),用以证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在65岁前可以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大元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马理明是受益人。大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发生在大元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四维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人保公司没有起诉的权利,虽然最高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有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一并审理,但是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所以四维公司对人保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作为合同一方的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理明与大元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浙0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元公司赔偿马理明各项损失合计1719.82元。判决生效后,大元公司已主动履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虽然用人单位有权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向第三人追偿,但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对工伤职工所负的侵权或违约责任不同。工伤保险制度系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定工伤保险待遇,或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的制度。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而第三人对工伤职工所负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则由《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两者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不因《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将两者混同。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原意也是用人单位就其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第三人应向工伤职工支付的侵权赔偿或违约赔偿数额内,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非指用人单位可将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全部转嫁给第三人。本案四维公司的上诉主张系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意的误读。马理明与大元公司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大元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故四维公司向大元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在本案中向大元公司追偿工伤待遇,并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海宁市四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审判长顾进良
审判员樊钢剑
审判员张汐
书记员:
书记员施佳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