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02民初1668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双方因恋爱期间接触时间不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遇事不冷静,多次打伤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韩静
书记员:
书记员舒学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