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5民初3454号
当事人:
原告刘卫宁,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峥,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工作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海达电器。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卫宁诉被告王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按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偿还,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枚(传真)、身份证复印件一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枚,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峥向原告刘卫宁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宁借款10000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阿木尔
书记员:
书记员娜荷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