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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湘0681刑初30号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17
案件内容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刑初3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58号租住房。202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11月3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汨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杰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仍介绍杨某、刘某、冯某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卡、长沙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其使用,共计获利3600余元,其中介绍费获利200元。被告人杨杰名下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64428.47元,其下线杨某、刘某、冯某名下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348327元,四人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412755.47元,关联电信诈骗四起,涉案金额72796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杨献、刘想、冯徽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账号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12755.4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杰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杨宗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余晓雪

书记员胡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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