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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新与刘绍忠、刘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6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01
案件内容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65号

当事人:

原告杨建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在昆明东川尚东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建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绍忠,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在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富民县。

被告刘瑞彬,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新诉被告刘绍忠、刘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忠、刘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新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5667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绍忠、刘瑞彬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建新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刘绍忠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刘绍忠、刘瑞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杨建新5301131962××××××××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已划入农行6228460866001548666刘绍忠账上。收款人:刘瑞彬刘绍忠。2014年9月30日。刘绍忠已承诺用2-1-702号、2-2-603号、2-2-401号、13-2-702号以上四套房作为抵押借款,此款到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款项。2015年4月30日原告杨建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绍忠、刘瑞彬归还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设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债权请求予以保护,确定由债务人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约定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绍忠、刘瑞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绍忠、刘瑞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审判长邓怡

代理审判员马海翠

代理审判员王梦蕾

书记员:

书记员罗焰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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