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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国明、曾亚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9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23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98号

当事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作群,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53。

被告:曾亚细,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8X。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国明、曾亚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明、曾亚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国明因购买中山市西区沙港路X号(文浩楼)X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国明向原告借款9.9万元,并以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梁国明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国明已连续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国明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梁国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87768.4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043元;3.被告梁国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4441元;4.被告梁国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对处置被告梁国明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就上述1-4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曾亚细对被告梁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梁国明已清偿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逾期贷本息,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2653.96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其余的诉讼请求保持不变。

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贷款合同;3.广发银行借款借据;4.中山市房地产他项权证;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2张;6.律师费发票。

被告梁国明、曾亚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梁国明作为乙方及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1.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贷款99000元给梁国明,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沙港路X号(文浩楼)X房,建筑面积52.87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42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26年10月19日;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甲方有权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3.贷款的发放为受托支付,即将借款金额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贷款发放银行账户(户名梁国明,账号62×××42)向本合同规定的支付对象支付(支付对象为任XX,账号62×××05);4.还款方式:乙方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号为还款日;5.梁国明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6.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1年10月31日,梁国明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X号(文浩楼)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XX号,房产证号:02××83]抵押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号)。2011年12月30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梁国明出具《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将99000元借款转入指定支付对象账户。梁国明从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1月20日,累计4期未偿还,共拖欠贷款本金1366.49元,利息1043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向梁国明多次追偿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梁国明与曾亚细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又查:2015年10月28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起诉梁国明、曾亚细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4441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梁国明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梁国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梁国明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拖欠还款付息,依据合同约定,若梁国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并要求梁国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梁国明累计4期未还款,共拖欠贷款本金1366.49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043元。虽然此后梁国明清偿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逾期贷款本息,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梁国明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并要求梁国明提前清偿借款本金82653.96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梁国明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已约定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因争议解决发生费用由梁国明承担,并提交了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441元的发票,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梁国明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X号(文浩楼)X房的房地产为其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一切费用。梁国明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梁国明与曾亚细系夫妻关系,梁国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曾亚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曾亚细应对梁国明所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国明、曾亚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梁国明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梁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2653.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梁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441元;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对被告梁国明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X号(文浩楼)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XX号,房产证号:02××8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曾亚细对被告梁国明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借款本金82653.9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44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1元,诉讼保全费953元,合计308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国明、曾亚细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梁蓓莉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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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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