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5民初1547号
当事人:
原告:欧建华,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维军,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赵艳萍,女,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建华与被告马维军、赵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被告马维军、赵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治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奇台县皇家丝路花苑2号楼6单元2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维军、赵艳萍辩称,原告欧建华的房产公司没有给被告及时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过了以后,被告马维军去找房产公司要房产证,工作人员说快办下来了,被告马维军着急看病,想着快点办好,便于借钱看病,直到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维军又去找房产公司,在东风超市2楼房产公司办公室,见到原告欧建华问房产证的事情,被告赵艳萍听别人说原告欧建华没有给被告马维军解释清楚,被告马维军本身又有病,情绪也比较激动,双方就发生撕扯,然后物业公司的陈志刚打电话叫被告赵艳萍过来,被告赵艳萍就从上班的石材厂赶回来,那时候被告马维军已经被送回家了。然后原告欧建华给房产公司的领导打电话商量说给被告马维军借10万元,当时让被告赵艳萍打的条子,代被告马维军签的字。再后面原告就往被告赵艳萍卡上打了10万元整。原告欧建华说房产证办下来之后让二被告还钱,再后面就用该笔钱给被告马维军看病,房产证现在二被告也没有拿到手里,被告马维军如果当时把房产证要过来,原告欧建华及时办理,就不会发生被告马维军病情加重的事情,原告欧建华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打款凭据一份、身份证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二被告居住的皇家丝路花苑小区房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在该小区居住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产合同约定的房产证交付日期过后,被告马维军多次找到房产公司要求交付房产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维军再次前往房产公司办公室,要求房产公司交付房产证,以便被告马维军持房产证借款看病,在交涉房产证过程中,被告马维军因病情绪比较激动,双方发生争执。因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先借给被告马维军10万元用于看病,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向二被告交付。后被告赵艳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马维军、赵艳萍,因马维军身体有病,继续用钱治病,向欧建华借款壹拾万元正不计息,借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款以马维军、赵艳萍购买的丝路皇家花园(苑)2号楼6单元201室(面积96.56平方米),合同价款244864元正(大写贰拾肆万肆仟捌佰陆拾肆元正)购房合同原件壹份,不动产发票原件壹份,作为借款壹拾万元抵押标的物,房屋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欧建华有权收回房屋。还款时,欧建华归还抵押物及房产证。双方各一份。借款人:赵艳萍、马维军(赵艳萍代)。2014年4月1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赵艳萍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被告马维军因脑梗一直在看病,后病情加重,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后因借款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赵艳萍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两年多,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提出主张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萍辩称,因被告马维军多次索要房产证,原告未能及时交付房产证,导致被告马维军受到刺激,病情加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赵艳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维军、赵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建华返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维军、赵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石志亮
书记员:
书记员孙文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