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02民初2419号
当事人:
原告:黄桂容,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运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22954E。
法定代表人:林敬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龙,内江运亨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桂容与被告内江运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运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内江运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原告黄桂容与被告内江运亨公司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桂容于1996年1月1日入职被告内江运亨公司处,双方于1996年1月6日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期五年的用工协议,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06年1月1日又签订了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届满后原告黄桂容离职。原告黄桂容在被告内江运亨公司处工作期间,遵守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接受管理,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但被告内江运亨公司从未给原告黄桂容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黄桂容离职,去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时被告知需经仲裁或判决。原告黄桂容多次找到被告内江运亨公司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内江运亨公司辩称,对原告黄桂容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黄桂容诉称。
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内劳人仲不(202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花名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黄桂容提供的用工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黄桂容与被告内江运亨公司之间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黄桂容与被告内江运亨经贸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江运亨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李友才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