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2民初6895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1,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16163R。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要点:第三人陈某系阿拉善盟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24日,戴某与阿拉善盟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善盟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整车销售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传祺轿车一辆,因手续不完善,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戴某部分购车款扣留。2018年4月9日,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第三人陈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现有渠道经销商陈某提报客户戴某购买传祺GS4车辆,因渠道提交的资料出现产证不一发票作废等因素,此车辆从2017年2月14日放款至今无法归档,弘信德公司预留了车款贰万柒仟伍佰元,GPS款壹万叁仟元整,合计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经协商决定,此款项在戴某车辆完成所有相关手续后,安吉租赁公司解除逾期考核,弘信德公司将此车款付给陈某”。后戴某偿还全部购车款,安吉租赁公司给戴某出具了《融资款项结清证明》。第三人陈某多次找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扣留的车辆,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因第三人陈某向原告刘某1借款未归还,2021年4月6日,第三人陈某与原告刘某1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1,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刘某1起诉事实属实,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1支付欠款4050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刘某1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陈某系阿拉善盟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4日,戴某与阿拉善盟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善盟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整车销售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传祺轿车一辆,因手续不完善,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戴某部分购车款扣留。2018年4月9日,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给第三人陈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现有渠道经销商陈某提报客户戴某购买传祺GS4车辆,因渠道提交的资料出现产证不一发票作废等因素,此车辆从2017年2月14日放款至今无法归档,弘信德公司预留了车款贰万柒仟伍佰元,GPS款壹万叁仟元整,合计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经协商决定,此款项在戴某车辆完成所有相关手续后,安吉租赁公司解除逾期考核,弘信德公司将此车款付给陈某”,并加盖了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2月19日,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向戴某出具了《融资款项结清证明》和《保单更改同意书》,确认戴某已于2020年2月14日结清剩余租金及留购价款,并同意其对所购保单进行退/减保或批改。因第三人陈某向原告刘某1借款未归还,2021年4月6日,第三人陈某与原告刘某1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1,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阿拉善盟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整车销售合同》、《说明》、《融资款项结清证明》、《保单更改同意书》、《债权转让协议》、通话录音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说明》,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附条件的债权40500元,现案外人戴某已经向案外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结清剩余租金及留购价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债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即承继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让与明确,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获得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1欠款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弘信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刘燕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柯玉平
书记员訾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