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2民初548号
当事人:
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向阳路**城北工商所内。
负责人吴小平。
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祥禄,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户籍:福建省明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陆川分公司)诉被告罗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罗祥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祥禄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在陆川县开发的永顺商贸城。在承建过程中,时任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罗祥禄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4月2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借款200000元,合计共借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多年未还,对原告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祥禄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营业执照有异议,被告认为,陆川公司成立时负责人是吴诸斌,2015年1月20日后才变更为吴小平,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变更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会受到影响,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陆川分公司与被告罗祥禄之间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即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无异议,但被告对2011年4月2日的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所证明的借款300000元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报批单不是被告借款,而是以被告的名义以报批方式取得款项支付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公司马坡永顺商贸城的沙石款,因为当时被告是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2011年10月12日的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报批单的性质与前述一样,但该报批单签发后,原告并没有支付2000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从巫端秀个人账户转给被告的200000元并不是原告的款项,该款是被告与巫端秀个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并非被告罗祥禄个人所立写借据,这些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是原告公司内部支出管理,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范畴,不能证明原告陆川分公司与被告罗祥禄之间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⑵-⒃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罗祥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想证明原告陆川分公司与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综合全案证据,原告陆川分公司与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管理、财务混同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10年5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吴诸斌和罗祥禄二人,注册资本20000000元,各占50%股份。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开发项目为陆川县永顺商贸城。陆川县永顺商贸城的工程建筑由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方便管理于2011年1月19日注册成立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吴诸斌。2011年4月2日,以《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的名义同意支付被告罗祥禄300000元。同日从原告陆川分公司在陆川县联社营业部的账户转款300000元给罗祥禄,用于支付沙石款(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日银行进账单有注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有注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陆川分公司负责人吴诸斌虽在《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签发同意借给罗祥禄200000元,但该《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签发后,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并未转有200000元给被告罗祥禄。
另查明,被告罗祥禄与吴诸斌二人均有权在原告陆川分公司现金支票签字支付各种开支(被告提供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原告陆川分公司与被告罗祥禄之间是否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陆川分公司的关系上看,原告陆川分公司虽是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坡镇永顺商贸城的建设单位,但从被告罗祥禄提供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上看,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吴诸斌及罗祥禄均有权在原告陆川分公司现金银行转账支票单位主管栏签字支出各种开销,因此,本院认为,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陆川分公司存在管理、财务混同情况。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看,这个借款凭证并非被告罗祥禄个人所立写的借据,而是原告陆川分公司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看,支付给被告罗祥禄的300000元是用于沙石款,而被告罗祥禄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所载明的用途也是沙石款,这就表明原告陆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罗祥禄的300000元不是被告罗祥禄个人借款,而是通过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罗祥禄的手来支付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坡镇永顺商贸城沙石款。再次,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看,该报批单虽经吴诸斌签发同意借给被告罗祥禄200000元,但原告并未支付有200000元给被告罗祥禄,而原告提供支付200000元给被告罗祥禄的依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并非原告账户所转,而是巫端秀个人账户所转,是被告罗祥禄个人与巫端秀个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陆川分公司提供的上述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是原告公司内部支出管理,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范畴,不能证明原告陆川分公司与被告罗祥禄之间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陆川分公司的请求被告罗祥禄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庞裕贵
人民陪审员黄文胜
书记员:
书记员罗海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