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72号
当事人:
原告:张新浩,男,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被告:张翼德,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戴晓青,女,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浩与被告张翼德、戴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德、戴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浩诉称,2011年8月26日,张翼德、戴晓青向他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张翼德、戴晓青出具给他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张翼德、戴晓青未能按期归还。2012年4月17日,张翼德、戴晓青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嗣后,张翼德、戴晓青仅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张翼德、戴晓青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在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但是,张翼德、戴晓青又未能归还,仅支付了至2014年4月的利息。2014年11月23日,张翼德、戴晓青再次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但是到期后张翼德、戴晓青又未能归还。张翼德、戴晓青又于2015年4月7日向他借款37000元。嗣后,张翼德、戴晓青以童床抵款215833元。到目前为止,张翼德、戴晓青结欠他借款本金521167元。他催讨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张翼德、戴晓青立即归还借款521167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借款484167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37000元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张翼德、戴晓青承担。
被告张翼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戴晓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张翼德、戴晓青向张新浩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张翼德、戴晓青向张新浩借款8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三、利息:本协议项下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或者等于一个月的,则利息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如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则借款期间每届满一个月时付清当月利息,利息拖延支付超过5天的,张新浩有权要求张翼德、戴晓青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张翼德、戴晓青向张新浩的所有付款均按照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进行确定。四、张翼德、戴晓青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张新浩除有权要求张翼德、戴晓青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外,还有权要求张翼德、戴晓青按拖欠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张新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张新浩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张翼德、戴晓青现金80万元。张翼德、戴晓青出具收据6份(其中№1908742,15万元;№1908744,15万元;№1908745,15万元;№1908746,15万元;№1908747,10万元;№1908748,10万元)。同日,张翼德、戴晓青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共计现金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张翼德、戴晓青。日期:2011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张翼德、戴晓青未能归还本金。2012年4月17日,张翼德、戴晓青出具给张新浩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借款人确认截止签订本承诺书之日,本借款人共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及利息计人民币每月24000元整。现本借款人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本借款人愿支付张新浩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自作出本承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本借款人确认向张新浩的所有付款均遵循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如有争议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承诺人:张翼德、戴晓青。2012年4月17日。”嗣后,张翼德、戴晓青归还了本金10万元,尚欠张新浩借款本金7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张翼德、戴晓青出具给张新浩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借款人确认截止签订本承诺书之日,本借款人共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现本借款人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于2012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本借款人愿支付张新浩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自作出本承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本借款人确认向张新浩的所有付款均遵循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如有争议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日起以此还款承诺柒拾万元为准。承诺人:张翼德、戴晓青。2012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张翼德、戴晓青出具给张新浩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借款人确认截止签订本承诺书之日,本借款人共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现本借款人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本借款人愿支付张新浩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自作出本承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本借款人确认向张新浩的所有付款均遵循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如有争议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承诺人:张翼德、戴晓青。2014年11月23日。”2015年4月7日,张新浩支付张翼德、戴晓青现金37000元,戴晓青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新浩现金37000元(银行转帐)作为保证金,以此金额另抵产品为准,实际已提货数为准。戴晓青,2015年4月7日。”嗣后,张翼德、戴晓青以童床抵款215833元。2016年11月15日,张翼德出具给张新浩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借款人确认截止签订本承诺书之日,本借款人共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以及张新浩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同时,本借款人确认向张新浩的所有付款均遵循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如有争议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备注: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15833元整(大写: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叁拾叁元整),详见3份明细。现实际欠张新浩人民币484167元整(大写:肆拾捌万肆仟壹佰陆拾柒元整)。经双方约定,以上借款利息将不再承担支付,本金尽快归还。以上承诺书确认前所有承诺书作废。承诺人:张翼德。2016年11月15日。”嗣后,张翼德、戴晓青未能归还,张新浩催讨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新浩与张翼德、戴晓青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翼德、戴晓青拖欠张新浩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张翼德、戴晓青应负给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张新浩要求张翼德、戴晓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1167元(484167元+37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借款基数484167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基数37000元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翼德、戴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翼德、戴晓青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翼德、戴晓青应归还张新浩借款本金521167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借款基数484167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基数37000元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翼德、戴晓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5元(此款张新浩已预交),由张翼德、戴晓青负担。张翼德、戴晓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张新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濮建东
书记员:
书记员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