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3294号
当事人:
原告:王守学,男,1952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景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庞家镇滨博大道16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管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王海波,该律所高级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守学与被告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兴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守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都景飞,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刚、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守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41169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53939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王庆攀签字。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5月20日,管理人作出(2019)颐兴债民137号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不予确认申报债权。
颐兴公司辩称:1.原告向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欠款条和个人借款说明,尚不足以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无法证明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颐兴公司,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发生。2.2020年3月20日,由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对民间融资专项审计结果中提出,原告因现金交易、账面无明确应付债务记录,该申报债权无法确认。综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此次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颐兴公司是否收到案涉借款并用于企业经营存在争议。王守学提交欠款条、高守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颐兴于2017年6月22日向王守学出具539390元的欠款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王守学将借款交由高守俭转交,高守俭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有相应现金交付时间的从银行提取现金的记录,证实王守学已实际完成了借款的交付。颐兴公司质证后对欠款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守学没有提交交付凭证等补强证据,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颐兴公司,仅欠款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对交易明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银行账户显示为高守俭,与王守学无关,其次仅凭现金取款记录无法证实与出借款项有关,且取款记录记载的时间、金额与欠款条记载的时间、金额不符,无法证明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事实真实发生,最后王守学陈述的借款过程与颐兴公司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民间借款习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颐兴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并用于颐兴公司生产经营,故,王守学请求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息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守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守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玉军
书记员:
书记员顾梦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