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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琅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浙衢刑执字第5247号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1-05
案件内容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衢刑执字第5247号

当事人:

罪犯吴琅兴,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琅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琅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琅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四年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琅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琅兴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郑关新

审判员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其星

书记员:

书记员刘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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