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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仲林与杜尔伯特县烟筒屯镇东岗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黑0624民初84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30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24民初846号

当事人:

原告:王仲林,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县烟筒屯镇东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杜尔伯特县烟筒屯镇东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于成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仲林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东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岗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林,被告东岗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仲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岗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及借款利息8560元(2000元×0.02元×214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29日,被告东岗子村委会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经手人为时任东岗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凤林及村委会主任于成勇,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岗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过高,对借款利息同意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的意见》规定的标准即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之内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9日,被告东岗子村委会在原告王仲林处借款2000元,并由时任东岗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凤林及村委会出纳于成勇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按月利3分计息。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款收据中载明为月利3分,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确定计算利息的期间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该借款利息的计算并不超出法律所规定,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期间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该期间应为212个月而非214个月,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8480元(2000元×0.02元×2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东岗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仲林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8480元,本息合计10480元。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东岗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杜晓光

书记员:

书记员赵领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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