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单民初字第1026号
当事人:
原告许刘氏,女,193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的孙媳),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许刘氏与被告许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刘氏诉称:我生有三个孩子,由于现在年逝已高,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女儿许某甲及长子许某乙已尽赡养义务,唯有次子许某某一直不孝顺,对我不管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并称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刘氏一共生有三个子女,女儿许某甲(1951年1月12日出生),长子许某乙(1957年1月5日出生),次子许某某(1968年1月5日出生),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年逝已高,体弱多病,长期有女儿许某甲,长子许某乙赡养,被告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后经家人和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庭审中,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另查明,菏泽市2011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刘氏将被告许某某抚养成人,因现在年逝已高,病体弱多病,被告许某某本应尽赡养义务,而不履行,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有三名子女,菏泽市2011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44元,被告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应为4144元×1/3=1381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并不实际赡养老人,可按每年1500元支付,今年的赡养费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刘氏2012年的赡养费1500元,从2013年起以后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刘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德运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现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