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7391号
当事人:
原告:解刚,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友,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珂,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升龙城**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298251。
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昊,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解刚诉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友,被告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权初始登记逾期违约金4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683520元的价格购置由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北、兴华南街西升龙城8号院A标段3幢1单元8层806号房(建筑面积88.2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签署合同编号1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违反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没有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致使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延迟。经查被告初始登记受理的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被告逾期长达181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逾期报送产权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答辩人报送该资料时市房管局《受理凭证》上载明日期为准;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解刚与被告骏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北、兴华南街西3幢1单元8层806号房屋一套,总房价为683520元。第十五条及《合同附件四》第六条对产权登记进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被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将案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所需资料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报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共计181天)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但被告于2016年5月4日才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报送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已构成违约,本院结合被告逾期报送房屋权属登记材料的情况及相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683520元×0.00005×181天×70%=433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刚支付违约金4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梁芳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明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