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6民初1051号
当事人:
原告:雷珊珊,女。
被告:邹斌,男。
审理经过:
原告雷珊珊与被告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斌偿还原告雷珊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珊珊系渔具经营户,被告邹斌系钓鱼爱好者,其在祁东务工期间,经常到原告店铺玩耍,故而相识。后被告邹斌以购买装修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6月30日偿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
邹斌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珊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邹斌出具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雷珊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斌向原告雷珊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雷珊珊请求判令被告邹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4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雷珊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珊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邹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文湘
书记员:
书记员肖茜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