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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0607刑初401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05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刑初40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健,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商业广场*座*号铺晶华数码维修项目部内,因手机维修问题,与被害人康某发生争执,继而手持弹簧刀追捅康某,致康某胸腹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等候处理。经鉴定,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警情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行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在办案民警调查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行为,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情节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因刘某的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偶犯、初犯且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虽然引发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但被告人手持弹簧刀追捅被害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且事件对当地社区已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本案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有关规定,对其辩护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肖穗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素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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