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3503号
当事人:
原告:王丽丽,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金航黛眉大酒店综合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45KUAB3Q。
法定代表人:陈海祥,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丽诉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丽诉称:我于2019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健身房会员并交纳储值及押金1680元,该卡至今未开卡使用,因被告将开设的健身房关闭并将健身设施搬离,停止营业,无法保障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拒绝退还费用,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会员卡预存费用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王丽丽与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会籍合约书一份,内容载明:“会籍类别:余通店单人2年卡、加赠30天,会籍费:1680元,生效日期:2019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费用1680元,原告尚未开卡使用时,被告经营场所关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争执。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后因被告经营场所关闭,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168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王丽丽已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丽丽服务费16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海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张联
书记员:
书记员邱英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