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466号安阳华强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诺华廷酒店一层东厅、七层。统一信用代码:914105007991929707。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飞,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强,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恒,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强、原审被告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例、鉴定报告和事实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文强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62011.3元。事实和理由:首先,通过被上诉人张文强提交的鉴定报告和病例可知被上诉人本身就存在××,并在2017年进行了“双膝关节置换手术”。该手术后能够导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报告第3页)。其次,被上诉人系老年男性,既往××、高血压”等病史,其骨内循环障碍、骨质疏松等的存在,势必造成骨质结构局部抵抗外力作用的阀值较正常人降低,既当机体遭受到与正常人相同的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易于较正常人发生骨折。(鉴定报告第4页)再次,本次外伤只是致其骨折发生于假体之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并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不会直接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不应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最后,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长,××例可知存在有大量挂床现象,应当予以相应的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不服金额109443.1元,精神抚慰金不服10000元,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的客观事实,医疗费不服20000元,被上诉人应按住院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服3500元,营养费不服1400元,护理费不服16268.2元,交通费不服14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张文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提到了鉴定,鉴定意见很明确是九级伤残,发生的部位不是假体。最高院指导案例明确特殊体质不能作为侵权人免赔的理由。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任何异议,予以认可。二、上诉人称医疗时间过长没有任何证据,应当不予支持。
张恒未到庭答辩。
张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恒是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张文强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张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恒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恒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34418.25元(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计算);2、营养费2600元(按照每日20元/天X实际住院天数1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按照每日50元/天X实际住院天数130天);4、护理费23776.6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治疗期间的前两个月内可考虑拟定2人为宜,其余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天数为1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5.14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09443.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即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确定);7、交通费2600元(根据原告住院130天确定);8、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9、辅助器具费8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置拐杖、大便椅票据、购置轮椅票据计算)。以上合计为191447.95元。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和过高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剩余合理损失71447.95元。综上,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共计18144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447.95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1880元,原告张文强负担4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文强伤情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进行过“双膝关节置换手术”,且年高体弱,××,不应按九级伤残评定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精神,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文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张文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另外,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文强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张文强进行过“双膝关节置换手术”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张文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针对伤残评定及赔偿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其它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付文华
审判员朱志伟
书记员:
书记员陈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