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545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路50、52、54、56、58号,42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112073X。
负责人:刘伯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黄**雲,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伟聪,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诉被告巢伟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查明事实
一、信用卡申领时间:2017年1月。
二、信用卡卡号(账户号):62×××14、62×××15。
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1.当期非现金交易在自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四、欠款金额:截止2020年7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27598.17元、利息3157.97元、违约金3208.92元未清偿。
诉讼请求与答辩
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7598.17元、利息3157.97元、违约金3208.9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25日,自次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共计33965.06元;2.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其与原告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巢伟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清偿截至2020年7月25日的信用卡本金27598.17元、利息3157.97元、违约金3208.92元,以及自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信用卡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交纳325元,由被告巢伟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陈玲
书记员:
书记员徐伟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