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1民初3177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人民医院赔偿张某1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41376.00元(30172元×20年×40%)、误工费26394.59元(163天×161.93元)、护理费18783.88元(58天×61.93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263000元(更换11次×13000元+60000元玻璃镜体切割术+60000右眼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79854.47元;2.蛟河市人民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张某1于2019年6月4日入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白内障,于2019年6月7日进行白内障手术,术后出现左眼左眼红肿疼痛,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前往吉化医院门诊就诊,结果为左眼失明。后张某1、蛟河市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蛟河市人民医院对张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过错与张某1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蛟河市人民医院主要责任。张某1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每两年更换一次义眼台及义眼片,费用为13000元/次,护理期限45日,误工期限150日,造成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679854.47元。除此外,现张某1因蛟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导致右眼白内障、闭角型青光眼,治疗右眼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张某1再行主张。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张某1认为自己在该起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故诉至贵院,维护张某1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蛟河市人民医院辩称,蛟河市人民医院认可双方委托做的鉴定报告,并同意根据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1针对右眼的后续治疗费已经提出主张诉讼请求,在事实与理由中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前后矛盾,本案应该经过本次审理后一次性终结。针对医疗费如果张某1能够提供合理票据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同意根据鉴定意见承担相应责任,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决,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情况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张某1举证情况予以支持。针对后续治疗费,为了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如张某1同意本案终结后不再针对上述两项以及起诉状中所述右眼白内障闭矫形青光眼,治疗右眼的费用再行向蛟河市人民医院主张权利,蛟河市人民医院同意张某1主张的赔偿金额,但给付的前提是张某1同意一次性终结。同时因鉴定意见为蛟河市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手册、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阶段予以评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张某1因白内障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左眼白内障。2019年6月6日,蛟河市人民医院为张某1行白内障手术治疗。张某1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3241.64元。术后张某1感觉左眼红肿疼痛,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3日,蛟河市人民医院未收取医疗费。2019年8月20日,张某1因左眼疼痛在吉化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15元。2019年9月9日,张某1因上述症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409元。2019年10月10日,张某1因上述症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827.45元。2019年9月23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蛟河市人民医院对张某1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院方主要责任。张某1的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义眼台植入手术,义眼台约需1万元,义眼片3000元/片,每两年更换1次。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蛟河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7200元,并在庭审中同意全额自行承担鉴定费。庭审中,张某1确认其支付的医疗费为4599.03元。庭审中,蛟河市人民医院提出如果张某1放弃以后不以任何方式针对双眼向蛟河市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蛟河市人民医院同意张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张某1当庭同意蛟河市人民医院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方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1的合理损失,蛟河市人民医院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张某1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张某1共计支付医疗费应为4593.09元,对于张某1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4599.03元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1376元(30172×20年×40%)。关于误工费,因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误工期限为45日,误工费应当按1.5个月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283.12元(3522.08元×1.5月),对于张某1主张误工费26394.59元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护理期限为45日,故护理费应为7286.85元(161.93×45日),对于张某1主张护理费18783.88元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营养期限为45日,故张某1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45日×30元/日),对于张某1主张营养费9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张某1当庭同意蛟河市人民医院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方案,故后续治疗费应为26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某1在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7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庭审中蛟河市人民医院承认张某1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3日,故张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张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张某1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为480.5元,对于张某1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524669.56元(医疗费4593.09元+残疾赔偿金241376元+误工费5283.12元+护理费7286.85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2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80.5元)。因蛟河市人民医院对张某1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院方主要责任,因此蛟河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85%的责任,即蛟河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张某1的损失应为445969.13元。关于张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张某1的伤情给张某1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蛟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支持2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470969.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794.85元,由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负担4504.15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宝莲
书记员:
书记员韩惠丹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