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顺民申字第0001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德刚,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处,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常青,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德刚因与被申请人张常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1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刚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未对王猛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王猛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一审未按照我的申请对张常青违法占用宅基地情况进行勘验;第四,我撞坏彩钢板期间,张常青尚未与王猛进行结算,彩钢板不是张常青的财产;第五,我未在勘查笔录中签字,一审判决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未收录入卷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253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张常青提交的王猛证言,由于王猛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对王猛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亦未将王猛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已经对证据进行核实和认定。张常青的彩钢板发生损坏,而王德刚亦承认该损坏由其造成,王德刚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德刚以双方存在宅基地争议,彩钢板不属于张常青财产为由拒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彩钢板的损失数额,张常青同意法院酌定,王德刚要求鉴定但在本院释明不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的情形下,王德刚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酌定张常青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王德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德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王生
代理审判员刘必钰
代理审判员林媛媛
书记员:
书记员魏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