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429民初401号
当事人:
原告:长沙九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周明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50704926P。
法定代表人:李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九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沙九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江铜100kt/a锌粉制造、铬回收车间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4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暂从2011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总计2034283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属江铜锌冶炼项目经理部先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江铜100kt/a锌粉制造、铬回收车间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建设方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项目部要求提供其与建设方的结算,均遭被告拒绝。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和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强制法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即原告证据2)第六条明确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双方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4款(即11.4)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3.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江铜100kt/a锌粉制造、铬回收车间施工承包合同》(即原告证据3)性质上是对上两个合同的进一步明确及补充,既没有约定上述两合同解除,又没有对管辖作出另行约定,上述两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仍然有效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九江仲裁委员会或株洲仲裁委员会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前后两份合同中均签订有仲裁条款,且无证据表明仲裁条款无效,故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九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1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珍荣
书记员:
书记员黄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