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02执53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高新区。
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勇,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在办理上述权证时所应缴纳的税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陈其卫、廖永秀等人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共9案并案执行,并于2017年5月23日向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中心协助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瑞财富广场的房地产及其收益已先后分别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且上述房产均已设立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办理房屋登记尚需时日,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传飞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林治强
书记员:
书记员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