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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唐小玉、徐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04民终134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2-05
案件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1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商铺,288号8-9层。

负责人:罗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玉,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唐小玉、徐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徐浩以唐小玉配偶的身份,与“唐宛如”以唐小玉的名义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家私电器、装修房屋,并以唐小玉名义开立还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平安银行批准后,再由徐浩、“唐宛如”以唐小玉的名义于2014年5月7日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中唐小玉的电话为130××******,该电话并非唐小玉的电话,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唐小玉贷款15万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9%等内容。徐浩、“唐宛如”向平安银行提交了唐小玉名下的卡号为62×××02银行卡复印件,由平安银行客户经理林伟及工作人员区葵签名核实。平安银行于2014年5月7日向唐小玉名下的62×××02银行账户转入贷款15万元。唐小玉称62×××02银行账户不是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也不清楚该账户的使用情况。

根据平安银行提交的《唐小玉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7月1日)》记录,唐小玉名下的贷款账户向平安银行还了5期款,从2014年11月7日的第六期开始拖欠还款。至2015年7月1日止,贷款本金余额为134073.08元,其中逾期本金28161.45元,表外欠息19541.02元、复利2052.35元,逾期8期。平安银行起诉后,唐小玉的还款账户又还了部分款项,欠款本金余额为130840.58元,至2015年12月9日的罚息34077.72元、复利5645.72元。

出现逾期还款后,平安银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唐小玉邮寄《逾期贷款律师函》(留的电话为130××******),该邮件投递不成功被退回。

唐小玉称平安银行于2014年8月底找到其家催款,唐小玉为此到平安银行了解情况,由平安银行的欧阳经理接待,并作了笔录,欧阳经理称看过签订贷款合同时的监控录像,确定不是唐小玉本人签署的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确认,借款合同上唐小玉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当时是一个女的拿着唐小玉的房产证及身份证过来签订。

徐浩于2014年9月向唐小玉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徐浩于2014年5月假冒唐小玉的名义向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贷款15万元,因该笔贷款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本人自愿全部承担,与唐小玉无关。

此后平安银行向徐浩追偿,徐浩于2014年10月30日向平安银行出具一份《贷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徐浩因个人债务问题,在唐宛如处获悉平安银行“新一贷”贷款业务,在与唐小玉多次商量后,决定委托唐宛如帮助我们申请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徐浩个人债务;2014年5月7日中午14:00左右,唐小玉将位于粤海西路66号住宅房产证及其本人身份证件交与我和唐宛如,唐宛如冒充唐小玉申领了借记卡,并在所有贷款资料上仿造了唐小玉本人的签名,完成了贷款申请,于平安银行珠海吉大支行处获得贷款15万元;5月7日晚,我得到贷款到账的短信,遂于当晚20:00左右在拱北中珠大厦星巴克咖啡将现金12000元给唐宛如,用于支付他帮助贷款的报酬。

2015年7月22日,徐浩在平安银行出具的催款《承诺书》上签名,其中包含“对于贷款的真实情况,本人已向平安银行做了书面的贷款情况说明及作出承诺,现本人郑重承诺,本人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尽快偿还所欠本金134073.08元及对应的罚息复利。”

唐小玉称2005年与徐浩相识同居,2007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徐在希,唐小玉、徐浩于2012年7月就儿子抚养达成协议,因徐浩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唐小玉作为徐在希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徐在希起诉要求徐浩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5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浩一次性支付徐在希抚养费15万元(该款项用粤C×××**号小汽车抵偿11万元,其余4万元在2012年11月6日之前支付完毕)等内容。因徐浩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徐在希已于2013年2月1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唐小玉认为徐浩盗取了其房产证,造成房产证遗失,为此申请补办房产证,并由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在报纸上刊登了《补发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平安银行与唐小玉,但合同并非唐小玉本人的签名,《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不是唐小玉填写,收款账户也不是唐小玉开立收款,没有证据证明唐小玉知道或者同意徐浩、“唐宛如”代其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合同不是唐小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平安银行与唐小玉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唐小玉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就平安银行与唐小玉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向平安银行作出释明,平安银行可以根据释明后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平安银行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对平安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由于平安银行与唐小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平安银行要求解除与唐小玉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要求唐小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唐小玉与徐浩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唐小玉、徐浩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关系,平安银行要求徐浩与唐小玉对借款承担共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平安银行发现徐浩、“唐宛如”冒用唐小玉签订合同后,平安银行向徐浩进行了调查,并要求徐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平安银行发现借款合同不成立后的责任追究行为,徐浩对此作出承诺,是独立于唐小玉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因唐小玉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所以徐浩的承诺也不构成借款合同中唐小玉的债的加入。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对其权益的救济方法,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审法院就借款合同不成立对平安银行作出释明后,平安银行并未作出诉讼请求的变更,故本案对平安银行与徐浩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98.33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

平安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唐小玉应承担还款责任。

1.唐小玉对涉案贷款申请过程完全知情,徐浩找来第三人以唐小玉的名义申请贷款是唐小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唐小玉将其身份证及房产证原件交予徐浩,证明唐小玉知情并同意徐浩找来第三人以其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根据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八《贷款情况说明》、证据九徐浩的录音、证据十短信照片均可以证明,徐浩在与唐小玉多次商量后,携带唐小玉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原件与唐宛如(案外人)前往平安银行,以唐小玉的名义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

2.唐小玉为涉案贷款的使用者。根据徐浩的录音及短信照片可知,唐小玉与徐浩共同使用了涉案贷款。综上可知,唐小玉不仅对涉案贷款申请过程知情,而且同意徐浩和唐宛如的行为,同时也有使用该笔贷款。故本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是唐小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唐小玉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二、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唐小玉对本案贷款合同不知情,徐浩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1.徐浩是涉案贷款申请的策划者和参与者。根据徐浩向平安银行的陈述及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徐浩因急于使用平安银行的贷款偿还个人债务,故与唐小玉商量后,徐浩找来唐宛如一起至平安银行处,用唐小玉的证件原件以唐小玉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涉案贷款。

2.徐浩是涉案贷款的使用者和偿还者。根据徐浩向平安银行的陈述,用于接收贷款及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原件,一直在徐浩处,一直是由徐浩向平安银行偿还该贷款。

3.徐浩承诺继续偿还该笔贷款。根据徐浩向平安银行的承诺,其愿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徐浩既是涉案贷款申请的策划者、参与者,又是该笔贷款的使用者及实际偿还者,而且还承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徐浩应继续履行其承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平安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平安银行和唐小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07001268),唐小玉、徐浩共同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4073.08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罚息19541.02元、复利2052.35元;2015年7月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535%计算)。以上诉请金额暂时合计为人民币155666.45元。二、判令唐小玉、徐浩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小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一、唐小玉对涉案贷款申请过程毫不知情,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平安银行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发生之前,我方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涉案的贷款文件,平安银行开庭时也确认“借款合同上唐小玉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唐小玉从来没有授权徐浩及案外人唐宛如以唐小玉的名义申请贷款及签署任何贷款文件。涉案贷款申请并非唐小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唐小玉与平安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涉案借款合同对唐小玉没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徐浩及案外人唐宛如在未获得唐小玉授权的情况下所签署的涉案贷款文件,与唐小玉无关,对唐小玉不发生法律效力。

平安银行的证据八、九、十仅是徐浩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唐小玉对涉案贷款申请是知情的。结合唐小玉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徐浩及案外人唐宛如未经唐小玉授权,冒充唐小玉申请借记卡、申请贷款及签署贷款文件的事实。

二、唐小玉不是涉案贷款的使用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平安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唐宛如冒充唐小玉申领了借记卡,并在所有贷款资料上伪造了唐小玉本人的签名,完成了贷款申请”,徐浩获得了15万元贷款并支付了唐宛如12000元的报酬。平安银行在承认徐浩是涉案贷款的使用者与偿还者。由此可见,不管是获得贷款的借记卡还是15万元的贷款均是徐浩及案外人唐宛如掌握使用,唐小玉从来没有使用过涉案贷款。

三、平安银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平安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既未审查贷款合同主体的合法性,也未审查贷款相关文件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在未尽到贷款程序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发放贷款,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

平安银行仅听信徐浩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小玉与徐浩是共同协商贷款、共同使用贷款的情况下,把唐小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唐小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浩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论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平安银行与唐小玉,但合同并非唐小玉本人的签名,《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不是唐小玉填写,收款账户也不是唐小玉开立收款,没有证据证明唐小玉知道或者同意徐浩、“唐宛如”代其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合同不是唐小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银行与唐小玉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唐小玉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平安银行与唐小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平安银行要求解除与唐小玉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要求唐小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因唐小玉与徐浩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唐小玉、徐浩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关系,平安银行要求徐浩与唐小玉对借款承担共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在平安银行发现徐浩、“唐宛如”冒用唐小玉签订合同后,平安银行向徐浩进行了调查,并要求徐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平安银行发现借款合同不成立后的责任追究行为,徐浩对此作出承诺,是独立于唐小玉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唐小玉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徐浩的承诺也不构成借款合同中对唐小玉债务的加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原审法院就借款合同不成立对平安银行作出释明后,平安银行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平安银行的损失,平安银行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李苗

书记员:

书记员林粤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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