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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皖01民终148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0-30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4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辉,男,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男,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李祠。

经营者:朱玉胜,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48502313-8。

法定代表人:刘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男,合肥公路管理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昌晓明,男,合肥公路管理局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宁仁来并非本公司员工,没有得到本公司的任何授权,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非本公司刻制,而是其私刻,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即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参与合同履行的宁仁来、范仁青也均非本公司员工,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是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建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中标承建,在组织施工期间,其为施工需要购买本厂生产的涵管,对于涵管的质量由上诉人委托相关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双方才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本厂将施工需要的涵管送到施工现场,并经其现场材料员收货,经结算确认双方的涵管总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私刻,本厂无法鉴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通过本厂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以反映其诉讼代理人李长辉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二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局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仅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筋砼管款1196008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拖欠的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省建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上派至铜城段),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为其供应钢筋砼管。

2015年3月9日,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与中铁十八局S103合铜路01标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S103改扩建一标工程一工区)签订钢筋砼管采购合同,约定: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103合铜路01标建设项目生产加工直径为600㎜的砼管,每米单价为135元;直径为800㎜的砼管,每米单价为190元;直径为900㎜的砼管,每米单价为250元等,检查井模块砖,单价每块6元(240mm),最终结算数量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砼管由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负责运输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指定的地点,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对每批涵管,进行现场验收。管道经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按月支付当月送货量的70%,在管道工程结束后付至送货量的90%,余款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加工砼管,并将砼管交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安徽省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现场抽样检验。2015年3月29日,安徽省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的检验报告。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将检验合格的砼管送到案涉施工现场,货到工地后由范仁荣、宁仁来等验收后向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出具收条。

经结算,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总计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供应承插涵管、砌块货款总计1896008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陆续支付货款70万元,尚欠货款1196008元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S103合铜路01标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S103改扩建一标工程一工区)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S103改扩建一标工程一工区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省建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工程一工区提供钢筋砼管,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货款70万元,尚欠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货款1196008元,应当履行。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筋砼管款11960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至拖欠的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要求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因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不是实际施工人,是钢筋砼管的供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对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货款1196008元及其利息(以119600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5564元,减半收取7782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宁仁来、范仁荣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内部承包合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附表也恰能证实宁仁来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提供电话录音和录像一份。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光盘没法播放,保留意见,且录音整理的文字中无法反映本公司承诺债权债务关系,欠钱的应是范仁荣。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二审未提供证据,对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对一审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均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S103合铜路工程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在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设立了S103合铜路01标项目部,此后宁仁来等人为实际施工案涉S103合铜路01标工程,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S103合铜路0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签订《钢筋砼管采购合同》,并加盖了“中铁十八局集团在三公司S103改扩建一标工程一工区”印章,所采购的钢筋砼管亦实际使用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S103合铜路01标项目部的工地,在采购案涉钢筋砼管时,实际组织施工人员亦将采购的钢筋砼管送至安徽省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亦明确载明委托方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是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01项目部建立,因项目部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原审认定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仅以其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外包为由,主张买卖合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肥西县胜利水泥预制构件厂送货的数量及价格有当时签订合同的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原审依据结算单扣减已付款后,认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下欠货款1196008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因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为私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否为私刻并不对本案所涉合同款项的承担有直接影响,故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私刻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汪寒

审判员张宏强

书记员:

书记员丁宇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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