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4民初649号
当事人:
起诉人:刘天宝,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审理经过:
2021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天宝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一处进行的“大庆原油指数”交易全部无效;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8.33万元及利息(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期间: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起诉人刘天宝轻信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花言巧语,与新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清河支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为起诉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开通“E商贸通”功能。协议还约定建设银行清河支行为起诉人参与新华公司组织的交易活动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建设银行清河支行按新华公司的指示进行交易结算、资金划拨等。与此同时,起诉人在新华公司处开设交易账户,并将此交易账户与前述建设银行账户进行捆绑。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起诉人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新华公司账户内入金473.05万元,参与新华公司组织的“大庆原油指数”交易。交易过程中,新华公司公布价格走势图,并在交易系统中报出买入和卖出价,起诉人根据走势图及报价,决定是否建仓,建仓可分为买多或卖空。买多的,原告按新华公司报出的买入格价,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买进一定数量的“大庆原油指数”。卖空的,起诉人按新华公司报出的卖出价格,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卖出一定数量的“大庆原油指数”。交易均采用对冲方式进行平仓,即:买多的,只需卖出相同数量的“大庆原油指数”相冲;卖空的,只需买进相同数量的“大庆原油指数”相冲。对冲后合同终止,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平仓与建仓间的价差获取得利润。交易期间,原告损失208.33万元。起诉人认为:交易标的虽称为“大庆原油指数”,实是名为“大庆原油指数”的标准化合约,并且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案涉交易本质上是期货交易活动。交易活动钟,建设银行清河支行按新华公司的指令,为非法的交易提供结算、划拨。分享利益。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组织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建设银行清河支行为非法期货活动提供交易结算、资金划拨,共同造成起诉人财产重大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刘天宝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起诉人刘天宝主张的实质诉争法律行为系期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期货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起诉人刘天宝起诉的新华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且实际进行期货交易的履行地也非在河北省清河县;建设银行清河支行与本案诉求无实质关联,应排除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天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薛峰
书记员:
书记员周新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