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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苏1283民初310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8-0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10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号。

负责人:王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飞,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周亚军,总经理。

被告:周亚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飞、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686.08元,支付借款利息15010.37元(截止2021年2月20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律师费1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周亚军是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7月10日向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该借款于2019年7月10日到期。截止到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686.08元、利息15010.37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资金交易查询、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本息计算清单、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周亚军(共同借款人)线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766300-0091-20202635653),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39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80000元的信用额度放款。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使用35000元、2018年7月15日使用20000元、2018年7月23日使用18000元、2018年8月1日使用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686.08元、利息15010.3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及共同借款人周亚军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7568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为15010.37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被告泰兴市惠捷服饰有限公司、周亚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史晴

书记员:

书记员王鑫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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