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4451号
当事人:
原告:南宁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金源•现代城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47196X。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尧,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守达,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公司)与被告覃守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守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333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本金为53336元,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最终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提前给付的律师费11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宁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息2.05%,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贷款金额支付给了被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覃守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覃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原告亚联财公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覃守达(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8031002863-01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守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2.05%,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6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乙方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覃守达,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52);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6084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迟延还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乙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手续费1600元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覃守达汇款78400元。之后原告诉至本案,并委托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6664元、利息986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查,原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手续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预收手续费的行为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造成借款人资金不足影响使用的需要,该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78400元,被告应据此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5%。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8400元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六个月,按月利率2.05%计算得息9643元,经抵扣被告已还本金26664元、利息9860元,尚欠本金51519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51519元。对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贷款人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151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采取诉讼等催收手段所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被告应赔偿律师费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守达偿还原告南宁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519元;
二、被告覃守达支付原告南宁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5151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覃守达赔偿原告南宁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覃守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书记员:
书记员苏琼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