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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磊与刘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鄂1127民初333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2-28
案件内容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7民初3334号

当事人:

原告:周磊,男,生于1987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石豪,分别系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奇兵,男,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黄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磊与被告刘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2、责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依约承担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称做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依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因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奇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称做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依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被告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奇兵向原告周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姓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奇兵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周磊主张由被告刘奇兵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奇兵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奇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邢卫刚

书记员:

书记员夏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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